5.2.1
化工生产装置或储存设施未经正规设计且未按照要求开展安全设计诊断;建设项目周边条件、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资质不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本条款列入判定情形,旨在从设计源头防控安全风险,坚决杜绝化工建设项目未经正规设计、设计单位资质不满足、擅自发生重大变更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提高化工生产装置及储存设施的本质安全水平。本条款可细分为三项具体的安全风险管控要求。
一是化工生产装置或储存设施应经过正规设计,并且要求在2013年底前完成所有未经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工作。
相关法规标准要求:
《关于开展提升危险化学品领域本质安全水平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87号)要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相关设计经验的设计单位负责设计,设计单位要加强安全设计审查工作,建设项目设计要以保证安全生产为前提,合理布局,选择成熟、可靠的工艺路线、设备设施,配备完善的自动化控制系统。
开展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2013年底前完成所有未经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安全设计诊断工作。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聘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未经过正规设计的在役装置进行安全设计诊断,对装置布局、工艺技术及流程、主要设备和管道、自动控制、公用工程等进行设计复核,全面查找并整改装置设计存在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相关事故案例:
2025年4月22日,山东菏泽某化工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4.39万元。该事故涉及的叠氮化钡生产工艺是企业自行开发,工艺技术不可靠、安全设施未经设计,不具备安全条件。
2022年5月31日,山西省芮城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燃爆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67万元。相关设计诊断单位不具备化工设计资质,违规为该企业进行设计诊断工作,出具虚假诊断报告。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二是承担设计工作的单位,其资质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的规定要求。
相关法规标准要求: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76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规定的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等相关工程设计资质。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大型建设项目,其设计单位资质应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设计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资质甲级。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七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精细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3062—2025)第7.1.1条:企业应委托具备国家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大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涉及高危工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其设计单位应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资质。其中,“高危工艺”依据第3.10条的术语定义,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危险化工工艺的统称,包括硝化工艺、氯化工艺、氟化工艺、重氮化工艺、过氧化工艺等。
相关事故案例:
2021年5月31日,河北省沧州市某石化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872.1万元。负责设计的单位无相应设计资质,先后三次通过借用、冒用其他公司资质,为事故公司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三是建设项目周边条件、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进行安全设施设计,从设计层面消除变更对原有保护层的影响,防控可能新增的安全风险。
相关法规标准要求: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 3033—2022)第9.2.2条:重大设计变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b)建设项目地址发生变更;
c)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d)安全设施方案修改,包括火炬和安全泄放系统的变更;
e)涉及重要设计文件的变更;
f)SIF或安全联锁的原则性修改;
g)可能涉及安全、消防等政府审批事项的变更;
h)可能降低建设项目安全性能的其他设计变更。
《精细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3062—2025)第9.1.11条:涉及重大变更的,企业应在安全风险辨识分析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安全设施设计。企业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为重大变更进行管理:
a)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周边防护目标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防护距离、防火间距等不符合要求的;
b)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厂房(装置)、仓库、罐区等场所的总图布局发生变化的;
c)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含中间产品、副产品、溶剂回收)或者主要装置规模、主要功能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的。
相关事故案例:
2017年12月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某生物科技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0人死亡、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4875万元。该企业间二氯苯生产工艺没有正规技术来源;未经设计擅自改变技术、工艺路线,取消保温釜爆破片、更改压料介质氮气为空气、擅自改造环保尾气系统。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未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5.2.2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或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GB 36894、GB/T 37243的要求。
本条款列入判定情形,旨在防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发生事故后风险外溢,通过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来切断事故传播链,减弱事故对厂外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的影响。
相关法律标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种质资源库(场、区、圃)、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水库、海洋、重要调水输水线路、蓄滞洪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有关军事设施;
(八)核设施;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GB 36894—2018)为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划定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可接受上限,该标准是选址、规划及定量风险评估中判断风险是否“可接受”的依据。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定方法》(GB/T 37243—2019)提供了一套科学的计算方法,用以确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周边外部防护目标之间应保持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
相关事故案例:
2009年7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8人受伤。由于危险源与居民区安全防护距离不足,致使距离工厂约1公里范围内居民住宅的玻璃被爆炸产生的冲击波震碎,另造成周边108名居民被玻璃碎片划伤。
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2.3
输送甲、乙类火灾危险性、急性毒性(类别1、类别2)的物料管线或全厂性的公共管廊穿(跨)越与其无关的生产装置、储罐组。
本条款列入判定情形,旨在规范输送甲、乙类火灾危险性、急性毒性(类别1、类别2)的物料管线,以及全厂性的公共管廊的敷设布局,从总平面布置与设计源头管控风险,遏制事故“多米诺效应”,避免局部事故扩大为全厂性灾难。
相关法律标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160—2008)第7.1.4条:永久性的地上、地下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工艺装置、系统单元或储罐组。
《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283—2020)第7.1.4条:永久性的地上、地下管道,严禁穿越与其无关的生产设施、生产线、仓库、储罐(组)和建(构)筑物。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表3.1.1对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可燃气体、可燃液体有明确的界定。
《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第18部分:急性毒性》(GB 30000.18—2013)给出了5类急性毒性的判定测试方法。
《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明确,属于急性毒性类别1的危险化学品有217种,属于急性毒性类别2的有439种,既属于急性毒性类别1又属于急性毒性类别2的有142种。因此,本判定标准中提及的急性毒性属于类别1、类别2的危险化学品共有514种。
相关事故案例:
2022年6月8日,广东省茂名市某石化公司发生泄漏起火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25.55万元。企业原料输送泵上方为中间泵带管廊,设有乙烯球罐进料线、出料线、火炬线、泡点气线等管道,火灾造成中间泵带管廊上的管道破裂,泄漏源增多,火势扩大。
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2.4
光气、氯气、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跨)越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本条款列入判定情形,旨在从规划布局源头严格管控输送光气、氯气、硫化氢气体管道泄漏的风险,防范泄漏事故对公共区域的人员与环境造成危害,避免引发群死群伤和社会恐慌。
相关法规标准要求: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化工企业氯气安全技术规范》(GB 11984—2024)第4.3.1条:氯气管道不应穿(跨)越除厂区(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不应埋地敷设。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规范》(GB 19041—2024)第4.1.7条:光气和异氰酸甲酯应即产即用,不应异地(含园区内的其他生产厂)运输或通过管道(含厂际管道)输送。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160—2008)第2.0.2条:厂区是指工厂围墙或边界内由生产区、公用和辅助生产设施区及生产管理区组成的区域。
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2.5
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本条款列入判定情形,旨在通过合理的总平面布局,防控“电力事故引燃生产设施,生产事故损坏电力设施”的双向风险,阻断电力设施与生产装置之间的事故耦合传导路径。
相关标准要求: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第10.2.5条: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建筑,仓库区域,危险品站台,以及其他有爆炸危险的场所,相互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或电塔高度的1.5倍。1kV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应跨越可燃性建筑屋面。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2018年版)》(GB 50160—2008)第4.1.6条: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016—2014)第10.2.1条: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0.2.1的规定。35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3或总容积大于1000m3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相关事故案例:
2010年7月16日,辽宁省大连市某储运有限公司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原油泄漏并引起火灾。事故造成103#原油储罐和周边泵房及港区主要输油管道严重损坏。火灾使罐区高架电力系统迅速瘫痪,罐区停电,使得储罐电控阀门无法自动操作,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火灾扑救。如果是地区架空电力线路被损毁,将会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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